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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懂得:关于第42817885号“TEAFA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打印本页]

作者: lizongnan    时间: 昨天 11:01
标题: 懂得:关于第42817885号“TEAFA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42817885号“TEAFAE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5904号

  申请人:特福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环厨之家(广东)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http://www.zhichanshop.com/本平台是专业的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科技创新的新质生产力,为企业高校等机构提供商标专利交易转让,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科技项目申报咨询等全方位科技创新服务,助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和专精特新企业创新发展。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6日对第42817885号“TEAFA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TEFAL”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06656号“Tef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8046号“TEF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网页截图及翻译;

  3、申请人网页截图;

  4、申请人产品在韩国占有份额证据;

  5、申请人产品销售协议、发票;

  6、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7、媒体报道材料;

  8、在先裁定、判决;

  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搅拌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泰法尔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24日申请,于1992年6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食品加工机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7年1月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诸如第47554705号“DISNIE”商标、第59455280号“BOSSTECH及图”商标等22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电动榨果汁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粉碎机;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上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搅拌机;电动榨果汁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粉碎机;清洗设备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关的具体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TEFAL”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其申请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BOSSTECH及图”、“DISNIE”等2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此种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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